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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 、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楊美琴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琴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雲林縣崙背牡丹茶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更生橋,當場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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