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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俊男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刑,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2時許至同月9 日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月9 日1 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與台糖鐵路口與劉宗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鄉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9mg/dL(即百分之0.129 ,換算吐氣酒精測定值為0.64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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