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44,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楊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國中附近之田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張新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楊世賢跌入水溝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