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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2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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