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5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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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行經位於埤頭里之雲林縣鄉道○00○○路○○號『254581』號之際」,應補充為「行經位於埤頭里之雲林縣鄉道○00○道路○路○○號『254581』號路燈附近之際」,及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李嘉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俊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蒙受極高之風險。
竟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某雜貨店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位在埤頭里之雲林線鄉道雲45線、路燈編號「254581」號之際,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自撞路樹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李嘉俊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8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約為每公升1.59毫克,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四)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KWJ-148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竟於5年內故意再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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