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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江明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雲林縣西螺鎮溪州大橋南下車道(臺一線228K)處自摔倒地,嗣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慶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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