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5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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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王俊凱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楊正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華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500號馬光加油站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正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華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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