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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陳識州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州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旁時,因行車可疑而遭警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州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類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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