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6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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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肉品市場旁」,應補充為「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旁」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郭瑋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瑋勝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肉品市場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號縣道與中南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雲林縣○○○○○○○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輛詳細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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