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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秋池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勘(相)驗筆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雖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卡車載貨為業,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前曾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被告仍未警愓,提高注意,防免駕駛危險之發生而再犯本案,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未能促使被告提高其駕駛之注意,故本院認被告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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