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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張祐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達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岳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58 號縣道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達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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