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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媒合邱○○與陳○○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無證據證明從中抽取佣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之警訊筆錄。
㈡證人邱○華、陳○仁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6張。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管理,是核被移送人甲○○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
爰審酌本案媒合性交易僅一次,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甲○○有透過媒合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
但媒合符合前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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