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2 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係因被告駕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由員警在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置物架內查獲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在卷可稽。
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之適用。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