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1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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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執行同意搜索時」應更正為「執行附帶搜索時」,及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2 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由員警在被告外套內袋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在卷可稽。

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5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5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廖振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鎮○○里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市○○路00 號現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毀棄損壞罪等執行拘役70日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11月7 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雲71與雲145 乙路口緝獲,執行同意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雄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 月8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1100255號)1 份在卷可參。
並有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107 年度保字第594 號)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353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8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107年度保字第594號),為被告於偵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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