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1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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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顏志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於108 年1 月3 日18時5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天后宮」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廟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內有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香油錢桶1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為「天后宮」之廟祝黃中田發現香油錢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中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害人失竊現金約7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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