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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黃秋芬」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賣主(託售人)」後增列「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等語,及補充證據「牌照號碼HY -5177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誤以為其母即自小貨車所有人黃秋芬會將該自小貨車交由其處理,才以黃秋芬名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遠愷簽訂系爭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犯罪動機、手段,且於偵查中已由黃秋芬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認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喻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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