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4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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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墊片壹組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之「葉金水證述」更正為「蔡金水證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塑膠墊片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200 元,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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