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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張彩雲
陶真佑
張敏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張彩雲、陶真佑、張敏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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