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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王坤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盈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3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朝奉宮辦公室內,因向邱福民催討債務(涉嫌賭博、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王坤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福民腹部、背部等處,致邱福民因而受有左後背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邱福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福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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