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60,201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