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66,2019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為警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1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陳承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1日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興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