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7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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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馬世俊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馬世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俊與周明堂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孝舍1 房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7 時許,在該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馬世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其他5 名受刑人之特定多數人所在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舍房內,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周明堂,足以損及周明堂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明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監獄孝舍1 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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