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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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