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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6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電池1 個,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物已屬不能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張加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蔡奇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農舍前,徒手竊取蔡奇憲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嗣經蔡奇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汽車電池,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加奇於上開時、地,毀壞側門侵入前開告訴人之農舍,竊取電鋸1 台、電焊機1 台、割草機1 台、動力施肥機1台、動力噴農藥機1台、定時器2台、LED照明燈1個、32吋LED液晶螢幕1台等物,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在告訴人前開農舍前竊取汽車電池1 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屋內,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置放於屋內之上開物品,縱係遭竊,亦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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