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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9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欠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復恣意竊取財物,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樊畧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
依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
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
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
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
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
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
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
查本案被告竊得23張市售面額均為100 元之刮刮樂,俱未扣案,被告陳稱:我竊得的刮刮樂彩券,有的中獎200 元,有的中獎100 元,共中獎1300元,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已兌換,其餘未中獎的刮刮樂彩券我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 頁),應已無從得知實際中獎情形,且已無從原物沒收,又因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其價值高於市售面額,依上開說明,應追徵200 元之中獎金額,反之,中獎100 元之刮刮樂其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均僅須追徵100 元之價額,自以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越少越有利於被告,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中,僅有1 張中獎200 元,11張中獎100 元,所餘11張均未中獎,如此一來,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應追徵200 元,其餘中獎100 元、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2張共應追徵2200元,合計應追徵24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義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16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六房媽紅壇金爐前,趁樊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樊畧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售之「真好中」之公益彩券23張(價值新臺幣2,300 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樊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樊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樊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樊畧雖指訴其遭竊物品為40張公益彩券等語,惟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行竊物品為公益彩券23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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