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72,201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宓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宓哲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宓哲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吳健滄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罪名雖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幫助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距離本案已經多時,是本院經裁量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屬相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犯罪素行非佳、首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佐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3,050 元(含手續費50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宓哲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宓哲綸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之臺灣之星門市前,以換取毒品施用為代價,將其於同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蕭志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為認證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帳號「0000000 」及會員名稱「王子民」後,在網際網路刊登得代轉虛擬貨幣之廣告,適吳健滄上網閱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誆稱需以其提供之代碼使用超商ibon機器列印繳款單繳費後才能幫忙代轉云云,致吳健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 年7 月24日1 時26分、29分許,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050元(內含手續費50元),作為「王子民」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另向他人購買Mycard及Gash點數之費用。
嗣因吳健滄事後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宓哲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滄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 張、超商繳費明細2 張、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及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
再者,電信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電信門號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向他人蒐集電信門號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門號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