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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89、108 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 ○0 號。
如於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偉誠】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
如於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峻宇、劉偉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人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峻宇、劉偉誠部分,自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08 年4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峻宇、劉偉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人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峻宇、劉偉誠部分,自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08 年4 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吳峻宇、劉偉誠均有固定住所,而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因坦承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吳峻宇、劉偉誠既皆坦承犯行,顯見均仍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並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吳峻宇、劉偉誠本案涉犯罪名、犯案情節、被告吳峻宇、劉偉誠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自犯罪所得等因素,裁定被告吳峻宇、劉偉誠均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吳峻宇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 ○0 號;
被告劉偉誠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應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四、然被告吳峻宇、劉偉誠如於108 年6 月14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羈押期間自108 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吳峻宇、劉偉誠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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