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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108 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宥宏於入監服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土字第390 號)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8 年4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後於108年6 月13日移付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土字第390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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