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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景鴻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5日17時58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施用所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96 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108 頁、第16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也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雖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但提供其他販毒者資訊供檢警偵辦(見本院卷第101 、165 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8 歲子女、務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4、15萬元、目前與90歲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篩檢,呈海洛因類毒品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8頁),被告自承係本案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等語(見毒偵緝卷第39頁),堪認袋內確有海洛因殘渣,該等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上開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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