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鎮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27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隨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楊鎮宇搭乘友人趙唯傑騎乘之機車欲自朋友住處返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於楊鎮宇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 顆,復查扣楊鎮宇另行自褲子口袋內取出購自玩具模型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顆(經認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半成品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反面;
偵卷第17至19 頁;
本院卷第72至75、134 、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同行之友人趙唯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 顆、半成品子彈1 顆及黑色側背包1 個等證物照片共11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6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3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77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5頁;
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附表所示槍彈過程之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157 至17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 顆、半成品子彈1 顆及黑色側背包1 個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 顆及半成品子彈1 顆經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285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6頁),而該次鑑定後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以鑑定該顆子彈之殺傷力,該局函復鑑定結果謂上開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8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433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半成品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非制式之金屬彈頭及彈殼,再經內政部保安組確認均非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 年3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916號函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41頁);
佐以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已貫通,其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時,「阿州」曾當場擊發1 顆子彈讓其確認該枝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本院卷第74、150 頁),由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則係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該條項第1款規範之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
從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向「阿州」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並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被告眼神閃爍而主觀上對被告產生懷疑,並非員警已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而要求被告配合交出黑色側背包內之物品受檢,而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涉嫌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向員警報繳扣案之槍彈,當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85頁)。
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又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所稱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
反之,為未發覺。
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
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經查:⒈參諸本院勘驗本案攔查被告及證人趙唯傑之員警所配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107 年8 月29日深夜時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處,見證人趙唯傑冒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因渠等均未穿著雨衣且行跡可疑,乃將渠等攔下,嗣員警徵得證人趙唯傑同意開啟機車車箱檢查,陸續發現車箱內有許多使用過之衛生紙、皺成一團的包裝紙,及裝有不明物品之夾鍊袋,員警另在被告及證人趙唯傑身上嗅得濃厚之「包廂味」,遂依過往辦案經驗,推斷機車車箱內所放置之不明物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而經員警質問證人趙唯傑及被告關於機車車箱內放置之不明物品係何人所有乙事時,渠等均否認為自己所有,且當員警表示被告及證人趙唯傑可能均涉嫌持有毒品,並懷疑被告隨身攜戴之黑色側背包內亦裝有毒品等違禁物,據此要求被告配合打開包包受檢時,被告雖曾一度開啟黑色側背包前方夾層虛晃一下供員警查看,然隨即將該側背包背到身後,當員警再次要求被告交出黑色側背包接受檢查時,被告即藉詞推託,遲不配合,復於員警伸手欲拿取該黑色側背包時,以手擋在胸前抗拒員警接近,此等舉動更加使員警堅信被告涉嫌持有違禁物而企圖脫免盤查。
之後因被告藉故在上開交岔路口拖延受檢未果,乃在員警要求下進入位在該路口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內。
被告進到派出所後,猶未主動打開黑色側背包予員警查看,經與員警僵持許久,始被動開啟黑色側背包並用手取出裝在包包內之手機、證件等物品,待員警見被告持續以手撥弄黑色側背包內之物品而靠近被告身旁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未取出時,被告答以「沒有」,然經員警用手再次打開黑色側背包,隨即發現包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當員警質以「還沒有!這枝什麼?」時,被告仍試圖用手遮擋包包,旋遭員警大聲喝斥「手放開!手放開!」,被告始將手移開,復於員警接續對被告身體實施附帶搜索時,另扣得子彈等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157至179 頁),由此足見自員警攔查被告及證人趙唯傑2 人,迄在公正派出所內扣得被告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之改造手槍等違禁物前,被告未曾因員警盤查而主動交付黑色側背包以供檢查或自行取出黑色側背包內之槍彈等違禁物交予員警,而係直到員警查獲被告裝在黑色側背包內之改造手槍1 枝後,始陸續扣得被告藏放在身上之彈匣及半成品子彈等物,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上所載「…隨後楊嫌(即被告)乃主動打開側背包,從側背包內拿出一個彈匣,彈匣內裝有4 顆子彈,職發現楊嫌將手再伸入側背包內後立即大聲喝令楊嫌不要動,職再從楊嫌側背包內起出該枝手槍,隨後楊嫌再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半成品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容與上開實際攝得之查獲經過有所出入,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資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依據。
⒉依前揭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知員警攔查證人趙唯傑及被告共乘之機車時,因在機車車箱內查得裝有不明物品之夾鍊袋,而合理懷疑被告及證人趙唯傑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並因此推斷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不無裝有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斯時員警固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然被告嗣於公正派出所內打開黑色側背包作勢配合員警檢查時,並未自行交出裝在包包內或藏放在身上之改造手槍、彈匣等物,待員警打開被告之黑色側背包內發現藏放其中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已然查覺被告持有槍械之犯罪嫌疑時,被告猶試圖以手遮擋包包,而未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隨後因員警慮及現場安全出言制止被告以手觸碰包包內之槍枝時,始由員警取出該枝改造手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員警發覺扣案槍彈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犯行,遑論報繳所持有扣案之槍彈可言,故其事後對於持有槍彈之犯行坦白承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提供其購買扣案槍彈之來源「阿州」或「何嘉文」予員警追查,請依法審酌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就其於警詢時所稱購買扣案之槍彈之對象為綽號「阿州」之男子,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扣案槍彈之來源「何嘉文」,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州」或「何嘉文」乙節,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復略以:「經查犯嫌楊鎮宇遭本分局查獲時,於筆錄中供稱其槍彈係向一名綽號『阿州』之男子購買,但不知其『阿州』之男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法後續追查,故無因犯嫌楊鎮宇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5 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於本院就被告供出「何嘉文」部分再次補詢時,亦回覆略謂:被告在警詢時並未供出「何嘉文」之人,且該局在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亦未查獲任何名為「何嘉文」之槍枝上手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條件,被告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屬當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係因遭人恐嚇,為求自保,始購買及持有扣案之槍彈防身,非出於傷害他人之目的而為,其案發後已設法提供扣案槍彈之來源予檢警機關追緝,雖因最終未能查獲出售扣案槍彈之上手,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故本案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85至87、152 頁)。
惟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僅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致遭人恐嚇要斷其手腳(見警卷第3 頁),為求自保、防身,即逕向綽號「阿州」之人購得扣案之槍彈而非法持有1個月餘,且其為警攔檢進而查獲時,係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內而隨身攜帶出門,此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實較單純將槍彈存放在住處內更高,如果遇有被告之仇家尋釁或有不遂被告心意之情事發生,甚或遭逢員警執行攔查勤務,在未能即時制止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情形下,均可能造成莫大之危害,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實非其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能自保、供己防身之用,竟率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增加該等槍彈在外流通之風險,造成無形威脅,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而其在為警攔查時,雖未主動配合交出扣案之槍彈,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1 個月餘,期間不長,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等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從事搭鷹架工作,住在員工宿舍,日薪約1,700 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擊發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因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另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款之彈藥,亦非違禁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半成品子彈1 顆,依前所述,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隨身攜帶、持有扣案之槍彈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本院卷第74、147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手槍1 枝(槍│1 枝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 │枝管制編號:│ │ 13日刑鑑字第1070087285號鑑定書鑑定│
│ │0000000000號│ │ 結果(偵卷第41至46頁),送鑑手槍1 │
│ │,含彈匣1 個│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12 號4-4 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
├──┼──────┼───┼──────────────────┤
│2 │子彈(即本院│4 顆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 │扣押物品清單│ │ 13日刑鑑字第1070087285號鑑定書及10│
│ │所載之非制式│ │ 8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4336號函│
│ │子彈) │ │ 鑑定結果(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
│ │ │ │ 107頁): │
│ │ │ │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⑶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 │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12 號4-3 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
├──┼──────┼───┼──────────────────┤
│3 │非制式彈頭、│各1 顆│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
│ │彈殼(即雲林│ │ 7 日刑鑑字第1078004931號鑑定書鑑定│
│ │縣警察局斗六│ │ 結果(偵卷第71至74頁),送鑑彈頭及│
│ │分局107 年8 │ │ 彈殼各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
│ │月29日搜索扣│ │ 殼。 │
│ │押筆錄暨扣押│ │⒉依內政部108 年3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
│ │物品目錄表所│ │ 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院卷第41頁)│
│ │載之半成品子│ │ ,左列非制式彈頭及彈殼各1 顆,均未│
│ │彈) │ │ 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⒊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12 號4-2 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
├──┼──────┼───┼──────────────────┤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12 號4-1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