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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應發還吳家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電腦設備與本件犯罪無關,聲請發還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90 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1 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未經本判決諭知沒收,又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且為被告吳家豪所有之物,應予發還,被告吳家豪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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