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1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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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和旺與自稱「廖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負責收取車手領出詐欺款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和旺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廖先生」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廖先生」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廖先生」及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7 年7 月10日,偽冒以高碧治友人「張桂珠」名義,撥打電話向高碧治謊稱:急需用錢,要借款17萬元云云,致高碧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玫瑰城郵局內,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林和旺接續於同日14時34分、14時49分許提領一空,林和旺於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則再將款項交由「廖先生」。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和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0、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碧治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警卷第13-15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碧治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新北警第17、19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警卷第21-23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2 月14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137號卷第25-2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新北警卷第27-29 頁、雲警卷第17-32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偵6092號卷第41-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其既同意依「廖先生」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依卷內則至少有給予指示之「廖先生」、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員,在參與人數有3 人以上並無疑義,堪認被告與暨所屬其他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先生」、負責收取車手領款之其他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之犯罪組織,方能構成該條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固與「廖先生」、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為本案犯行,然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相關卷證中,未能清楚顯示被告、「廖先生」、負責收取車手領款之其他詐欺成員是否就是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又是否只要是詐欺結構就可以逕論為犯罪組織,且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7 月9 、10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並提供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擔任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詐欺款項,對其指示之人僅「廖先生」,則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自身已參與具一定結構性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尚非無疑,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廖先生」、負責收取車手領款之其他詐欺成員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除提供自身帳戶外,亦參與提領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共17萬元,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無事證認被告就本件有所獲利;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認錯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償還,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損害已經填補,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認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㈥、沒收: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依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廖先生」,也因為還沒作滿1 個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新北警卷第6 、7 頁;

雲警卷第3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手,再由上手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相關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匯款總額具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確實於涉案不久即被警方查獲,有被告107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新北警卷第3 頁),既查無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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