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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張富凱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5號)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8 年3 月27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本件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毀損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恐嚇犯行,就延長羈押則陳稱,我沒有再犯的意圖,我在這裡已經住了4 個多月,也有一直在改變,我一時的衝突造成社會的不安,這段期間有認真的悔改,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也不會找對方的麻煩,我也有吃精神疾病的藥,這個是我在看守所看診的,我被關在監所裡面,每天都胡思亂想,我錢也沒有收到,居然被關起來;
原本我有去看醫師,後來在所裡我有發病,被要求去看病,希望可以讓我出去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表示,當初被告因為受到刺激,考慮到被告有可能去找被害人之虞,經過這段期間被告有反省過,也有按時的吃藥,不會再去找被害人,他只是希望回復原本來的生活,被告沒有再犯之虞,就本案而言,已經有定期要審理,被告也保證會如期到期,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延長羈押的必要,請給被告交保候傳,讓他以自由之身接受審判的進行等語;
而檢察官則仍當庭表示被告宜延長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書銘曾有糾紛,即接連於108 年2 月4 日、6 日,多次至雲林縣土庫鎮忠孝街張書銘、張文良住處;
雲林縣土庫鎮順安宮前方圓環,張書銘、張文良所擺賣甘蔗攤等處,實施恐嚇犯行,且於2 月6 日當日,不顧張書銘、張文良2 人均在攤位內,仍接連2 次以駕車衝撞方式,毀損攤位並幾乎撞擊張書銘、張文良,危及其2 人生命,幸其2 人及時閃避而未遂,其後見未達目的,更再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斧頭前往上開攤位,掀翻攤位,並朝被害人張文良揮舞及丟擲斧頭,幸張文良閃避而未危及性命。
被告隨即再跑入被害人黃水錦住處等事實,均經證人張書銘、張文良、黃水錦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恐嚇、毀損等及殺人未遂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86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中檢輝偵敏緝字第481 號案件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的人性,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將來可能會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於短短3 日間,多次對張書銘、張文良等人有恐嚇甚至殺人未遂犯行,均顯現出有未達目的即不罷手之堅持態度,益徵被告對於違法性之認識薄弱,仍具再犯之虞。
況被告亦自承在押期間,曾因精神疾病發作就醫,按時服藥方控制情緒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押期間就醫紀錄,被告先後曾因伴有精神病症之躁症發作,重症,就醫多達11次之情形,此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醫紀錄6 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前尚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行為,有必要限制其自由,待其按時服藥,達致控制情緒,以避免停止羈押後,被告在外因受刺激而無法控制情緒,再度有危及被害人安全之行為,是依現行被告之情狀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定期報到方式,亦難防止有再犯之虞。
復以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恐嚇、駕車衝撞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危害不可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 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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