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44,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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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第550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4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7 時許,員警在雲林縣雲155 線宏仁段盤查吳昭輝,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昭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107 毒偵1086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044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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