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49,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之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銘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1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 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雲檢撤緩卷第9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坦承其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有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警卷第2 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其友人「朱連續」所購得,雖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來函表示: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朱連續,經警取得搜索票對朱連續執行搜索,於朱連續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5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9523號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該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乃就朱連續涉犯之販賣毒品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2日雲檢永多107 毒偵488 字第1089014297號函(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朱連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供出其他毒品人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女兒,目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現在是從事殯葬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