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 二、累犯之裁量:
-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
-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
-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會造成人體的依賴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因被告交易毒品對象王聖
-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健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禁止持有及販賣之物,仍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 日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某處,將重量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其中2,000 元現金交付、5,000 元賒欠),販賣予王聖雄施用。
嗣於同年7 月17日由警於另案中,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聖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聖雄之手機,在王聖雄同意勘察其所持用之手機時,發現該手機內有王聖雄與代稱「黃榮榮」之黃健榮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黃健榮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0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69頁、第100 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王聖雄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王聖雄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查,應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參照。
審諸被告與該購毒者王聖雄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見偵卷第42頁),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購毒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為了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確知該等交易確實有利可圖,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顯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並實施販賣之客觀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又15日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10月20日始假釋期滿,惟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殘刑(已於104 年5 月19日入監,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4 月15日之罪為強盜及施用毒品,與本件罪質固有不同,但被告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見被告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明白毒品成癮如何殘害身心,竟為賺取毒品量差,鑄下販賣毒品之大錯,擴大毒品之流通,使他人遭受毒品危害,在這樣的犯罪動機之下,實難僅因被告事後自白犯罪、僅有1 次販賣之行為、量微、遭賒欠5,000 元之對價等情況即認被告有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援引該規定主張酌減其刑,無以憑採。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人體的健康,被告原先是毒品的施用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今日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轉為毒品的提供者,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佐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為7,000 元(其中5,000 元遭賒欠),販賣對象1 人,足徵被告此次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被告在偵查、審理階段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2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以農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因被告交易毒品對象王聖雄僅先支付2,000 元,尚賒帳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應認被告實際上僅獲取2,000 元,該部分雖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賒欠部分則非屬宣告沒收之列)。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