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張芳銘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8時52分許,使用門號000
- 二、邱忠慶於107年5月18日16時10分、36分許,持用門號0
- 三、邱忠慶於107年5月26日9時14分、11時18分許,持用門
- 四、邱忠慶於107年6月7日17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 五、邱忠慶於107年6月12日16時7分、17時3分許,持用門號
- 六、邱忠慶於107年6月16日11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
- 七、邱忠慶於107年6月20日17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 八、邱忠慶於107年2月15日19時57分、20時7分許,持用門
- 九、邱忠慶於107年2月15日21時3許,持用門號0000000
- 十、邱忠慶於107年2月19日17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芳銘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被告邱忠慶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林美瑩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 四、被告邱忠慶所犯上開21罪、被告林美瑩所犯上開2罪,均犯
- 五、被告邱忠慶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然迄今並未進一步查獲,
- 六、被告邱忠慶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勇於面對
- 七、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 八、關於累犯應否加重:
- 九、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 ㈡、經查:被告邱忠慶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
-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肆、關於沒收:
-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 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 三、本案之沒收:
- ㈠、毒品部分: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供販毒所使用之物:
- ㈣、扣案之現金25萬,被告邱忠慶表示是向母親借貸之金錢,而
- ㈤、由被告林美瑩所扣得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瑩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5113號、第5217號、第5851號),本院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如附表⒈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⒈至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陸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林美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忠慶(綽號「慶仔」、「阿弟」、「阿峰」、「三五」)、林美瑩為男女朋友,邱忠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林美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邱忠慶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林美瑩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 張芳銘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8時52分許,使用門號0000 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給邱忠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⒈所示),於同日 19時許,邱忠慶即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 之大盤大五金賣場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張芳銘。
二、邱忠慶於107 年5 月18日16時10分、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⒉所示),邱忠慶於同日16時40分許,即在張俊銘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 住處外之巷口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三、邱忠慶於107 年5 月26日9 時14分、11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⒊所示),邱忠慶於同日13時1 分許,抵達張俊銘住處附近,邱忠慶之女友即林美瑩竟持用邱忠慶所持用前開門號撥打給張俊銘,告知張俊銘已經抵達,並告知張俊銘交易地點,張俊銘抵達交易地點後,未見到邱忠慶,於同日13時4 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繫邱忠慶後,邱忠慶即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大屯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四、邱忠慶於107 年6 月7 日17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⒋所示),張俊銘即前往邱忠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欲進行毒品交易,張俊銘於同日17時40分許,再次撥打邱忠慶前開門號,欲詢問邱忠慶是否返回租屋處,林美瑩接起行動電話,向張俊銘表示快要到了,邱忠慶抵達後,即在其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五、邱忠慶於107 年6 月12日16時7 分、17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⒌所示),邱忠慶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大屯外環道(靠近墾地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六、邱忠慶於107 年6 月16日11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⒍所示),邱忠慶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租屋處,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七、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0日17時8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⒎所示),邱忠慶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其前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銘。
八、邱忠慶於107 年2 月15日19時57分、20時7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⒏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土庫鎮衛生所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吳家明。
九、邱忠慶於107 年2 月15日21時3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⒐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土庫鎮衛生所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吳家明。
十、邱忠慶於107 年2 月19日17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⒑所示),邱忠慶即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下稱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3 月1 日13時5 分起至16時47分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共25通簡訊)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⒒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華勝路之財神爺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3 月2 日9 時8 分、9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⒓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華勝路之財神爺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0.42公克)給陳友才。
陳友才買完後,認為重量不足,於同日9 時38分至10時3 分許,陸續以前開門號與邱忠慶所使用前開門號聯繫,抱怨毒品重量不足。
、邱忠慶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32分、22時19分、22分、42分、43分、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⒔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47分、19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⒕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22分、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⒖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59分、14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⒗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3日13時41分、14時9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⒘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元長鄉之78號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6 月24日12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⒙所示),邱忠慶即在雲林縣東勢鄉之某間大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7 月8 日16時40分、17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⒚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7 月10日8 時9 分、31分、41分、47分、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⒛所示),邱忠慶即在永年中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友才。
、邱忠慶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無償提供正在燒烤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源及林美瑩施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芳銘、張俊銘、吳家明、陳友才、林國源、林美瑩(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邱忠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如附表所示),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4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5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紙、邱忠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芳銘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8日16時10分、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26日9 時14分、11時18分、13時1 分、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7 日17時13分、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2日16時7 分、17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6日1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0日17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家明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5日19時57分、20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家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5日21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9日17時27分、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 日13時5 分至16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2 日9 時8 分、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32分、22時19分、22分、42分、43分、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47分、19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22分、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月22日13時59分、14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3日13時41分、14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4日12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 月8 日16時40分、17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0日8 時9 分、31分、41分、47分、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相關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460 號鑑定書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64號鑑驗書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65號鑑驗書1 份、邱忠慶、林美瑩、林國源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張芳銘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張俊銘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吳家明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邱忠慶部分尚有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ASU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被告林美瑩部分則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0.28公克)及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足以佐證。
據此,被告邱忠慶、林美瑩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邱忠慶、林美瑩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忠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邱忠慶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林美瑩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邱忠慶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禁藥部分無轉讓吸收持有問題)。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忠慶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林國源、林美瑩施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視為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邱忠慶所犯上開21罪、被告林美瑩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邱忠慶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然迄今並未進一步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彰檢錫收107 他2581字第1089019848號函在卷可查,是以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被告邱忠慶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21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美瑩依據其警詢、偵訊之供述,縱使以最寬鬆之標準仍難認為其對於幫助販賣毒品等情有所坦承,則難有上開減刑規定寬典之適用。
另關於轉讓禁藥行為,既已因法條競合關係而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林美瑩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邱忠慶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關於累犯應否加重:被告林美瑩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美瑩先前雖然犯下的施用毒品犯行,其實和本案中幫助販賣毒品在犯罪成因上相依而生,為了毒品開始不斷往下淪陷,從施用跨到販賣,說穿了都是為了多爭取一些施用毒品之機會,但總體來說,毒品犯罪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是以經裁量後認為被告林美瑩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忠慶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尤其被告也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邱忠慶販賣毒品對象大多為友人,次數雖然高達20次,但對象其實只有張芳銘、張俊銘、吳家明、陳友才這4 人,可認毒品流通範圍有限,而轉讓次數僅僅1 次,對象只有林國源、林美瑩2 人,況且本案中購毒者張芳銘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邱忠慶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邱忠慶之犯罪情節重大,同樣的,對被告林美瑩來說,其是接聽電話而評價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上也難認嚴重,而被告邱忠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林美瑩國中肄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2人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其具有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邱忠慶、林美瑩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尤其被告林美瑩又肩負沈重的家庭照顧責任,父親仰賴其照顧,既然如此,就必須讓自己重新振作,唯有遠離毒品才可能帶來一絲生命的曙光等一切情狀,先就被告邱忠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減輕後可以處最低3 年6 月刑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無庸酌減),再就被告邱忠慶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林美瑩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能促使被告2 人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重啟自新。
至被告林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經減刑後最低可以處以3 年6 月(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加重),在考量立法者以重刑嚴懲販毒之人,藉以遏止毒品流通,亦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須酌減之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
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
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
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
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
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
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何況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年紀都仍在青壯時期,,一旦能遠離毒品,對其家人來說就不再是負累,而是家庭的支柱,為使其2 人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邱忠慶、林美瑩在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2 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沒收:
㈠、毒品部分:由被告邱忠慶所扣得之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3.15公克,含包裝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1648公克,含包裝袋3 個)均為違禁物,有上開鑑驗報告足以佐證,且被告邱忠慶自承是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外由被告林美瑩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難認與本案幫助販賣有關,則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經查: 被告邱忠慶就本案販賣所得共計30,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販毒所使用之物:被告邱忠慶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ASU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固然其供稱ASUS牌手機是專門用來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但從一般情形來說,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仍著重在於日常生活,甚至大多用以取代上網功能,而考慮案發至今已過了1 年以上,以手機產品更迭迅速、取得容易,且購買毒品之人也會在避免遭到查緝下,時常更換手機門號,實在難以認為僅因被告邱忠慶持之作為販毒使用,即禁止被告邱忠慶日後再度使用手機之理;
關於電子磅秤和分裝袋,也不是只是專門用來販賣毒品的工具,本來就具有其他用途,且可以在一般賣場隨意購買,是以,在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25萬,被告邱忠慶表示是向母親借貸之金錢,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是犯罪所得,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由被告林美瑩所扣得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並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邱忠慶刑之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2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3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5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6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7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8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9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1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2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3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14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5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6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7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8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9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20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21 │犯罪事實 │邱忠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 年2 月14│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8時52分 │ ↑ │ │
│ │ │B :000000000 (張芳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你在哪。 │ 第57頁 │
│ │ │A :一樣。 │㈢基地台位置:│
│ │ │B :要在那。 │ 雲林縣虎尾鎮│
│ │ │A :好啦。 │ 三合里舊部31│
│ │ │B :三分鐘到。 │ -3號 │
├──┼───────┼─────────────────┼───────┤
│ 2 │①107 年5 月18│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6時10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 :喂。 │ 第77頁反面至│
│ │ │B :阿弟阿,你在哪。 │ 第78頁 │
│ │ │A :我在高速公路上,要回去阿。 │㈢基地台位置:│
│ │ │B :你幾點到。 │①嘉義縣水上鄉│
│ │ │A :再依陣子,要到阿。 │ 南和村15鄰後│
│ │ │B :好啊。 │ 寮61之17號3 │
│ │ │A :再半點多鐘。 │ 樓 │
│ │ │B :你要從這裡來還怎樣。 │②雲林縣虎尾鎮│
│ │ │A :我看麥阿,好啦。 │ 東屯里大屯79│
│ │ │B :好。 │ 之1 號4 樓頂│
│ ├───────┼─────────────────┤ │
│ │②107 年5 月18│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36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 │
│ │ ├─────────────────┤ │
│ │ │A :我外口。 │ │
│ │ │B :好等一下。 │ │
├──┼───────┼─────────────────┼───────┤
│ 3 │①107 年5 月26│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09時14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 :喂。 │ 第78頁正反面│
│ │ │B :你甘有在武阿輝哪。 │㈢基地台位置:│
│ │ │A :沒,我人在東勢厝,從那去好了。│①雲林縣東勢鄉│
│ │ │B :好,你再打給我。 │ 同安路66-24 │
│ │ │A :好。 │ 號3 樓 │
│ ├───────┼─────────────────┤②雲林縣東勢鄉│
│ │②107 年5 月26│A :0000000000(邱忠慶) │ 同安路66-24 │
│ │ 日11時18分 │ ↑ │ 號3 樓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③雲林縣褒忠鄉│
│ │ ├─────────────────┤ 中正路14-8號│
│ │ │B :阿弟阿,你甘有過來我來土庫買一│④雲林縣土庫鎮│
│ │ │ 下馬達。 │ 馬光路153之1│
│ │ │A :你先去沒關係,我在等人。 │ 號5 樓頂 │
│ │ │B :我去土庫買一下馬達。 │ │
│ │ │A :好。 │ │
│ ├───────┼─────────────────┤ │
│ │③107 年5 月26│A :0000000000(林美瑩) │ │
│ │ 日13時01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 │
│ │ ├─────────────────┤ │
│ │ │B :喂。 │ │
│ │ │A :油漆給你買回來。 │ │
│ │ │B :好。 │ │
│ │ │A :叫你出去外面這條路,警察局這條│ │
│ │ │ 路 │ │
│ │ │B :好。 │ │
│ ├───────┼─────────────────┤ │
│ │④107 年5 月26│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3時04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 │
│ │ ├─────────────────┤ │
│ │ │A :我馬上到。 │ │
│ │ │B :我想說那ㄟ沒看。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4 │①107 年6 月7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7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 :燒茶沒聽到。 │ 第79頁 │
│ │ │B :你人在叨。 │㈢基地台位置:│
│ │ │A :北港要回去。 │①雲林縣北港鎮│
│ │ │B :你要從這裡來沒。 │ 新街里穎寧街│
│ │ │A :等一下來三番。 │ 75號 │
│ │ │B :好,幾點。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A :我下去十幾分就到。 │ 光明路302 、│
│ │ │B :好 │ 306 、308 號│
│ ├───────┼─────────────────┤ │
│ │②107年6 月7 │A :0000000000(林美瑩) │ │
│ │ 日17時40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 │
│ │ ├─────────────────┤ │
│ │ │A :喂。 │ │
│ │ │B :你阿沒到厝。 │ │
│ │ │A :要到阿,等下到。 │ │
│ │ │B :我是現在才到。 │ │
│ │ │A :你現才到。 │ │
│ │ │A :對。 │ │
├──┼───────┼─────────────────┼───────┤
│ 5 │①107 年6 月12│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6時07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你現在有要從這來嗎。 │ 第79頁反面 │
│ │ │A :要等ㄟ,我現在在東勢厝。 │㈢基地台位置:│
│ │ │B :你要過來打給我。 │①雲林縣東勢鄉│
│ │ │A :好 │ 同安路66-24 │
│ ├───────┼─────────────────┤ 號3 樓 │
│ │②107 年6 月12│A :0000000000(邱忠慶)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日17時03分 │ ↓ │ 馬光厝段2898│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 -0000 地號 │
│ │ ├─────────────────┤ │
│ │ │B :阿弟阿。 │ │
│ │ │A :你要從我這來,還是我過你哪裡。│ │
│ │ │B :在你。 │ │
│ │ │A :要到你外面這。 │ │
│ │ │B :嘿。 │ │
│ │ │A :你出來後面路仲貫路這。 │ │
│ │ │B :外環 │ │
│ │ │A :嘿。 │ │
│ │ │B :好啊。 │ │
├──┼───────┼─────────────────┼───────┤
│6 │①107 年6 月16│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1時56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阿弟阿,再給我差一下。 │ 第80頁 │
│ │ │A :齁。 │㈢基地台位置:│
│ │ │B :我清款還沒有給我。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A :現幾點。 │ 舊部31-3號 │
│ │ │B :我在工作。 │ │
│ │ │A :你哪工作。 │ │
│ │ │B :布袋場你知沒。 │ │
│ │ │A :蛤。 │ │
│ │ │B :北港厝。 │ │
│ │ │A :我不知。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我三合這。 │ │
│ │ │B :我去你哪裡好。 │ │
│ │ │A :好啦。 │ │
├──┼───────┼─────────────────┼───────┤
│ 7 │①107 年6 月20│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7時08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俊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 :喂。 │ 第80頁 │
│ │ │B :阿弟啊,你甘有在心結利。 │㈢基地台位置:│
│ │ │A :有在這。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B :你現有在厝,我現在過去。 │ 舊部31-3號 │
│ │ │A :好。 │ │
│ │ │B :好。 │ │
├──┼───────┼─────────────────┼───────┤
│ 8 │①107 年2 月15│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9時57分 │ ↑ │ │
│ │ │B :00-0000000(吳家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 :喂。 │ 第108 頁反面│
│ │ │B :大ㄟ我阿明。 │㈢基地台位置:│
│ │ │A :哈 │①雲林縣崙背鄉│
│ │ │B :要出來喝酒嘸。 │ 羅厝村東興路│
│ │ │A :你在哪。 │ 70-6號 │
│ │ │B :我大埤阿明。 │②雲林縣褒忠鄉│
│ │ │A :齁 │ 中勝村中正路│
│ │ │B :我手機跟LINE瓏沒去,摔進田裡,│ 157 號六樓樓│
│ │ │ 整枝濕透透。 │ 頂 │
│ │ │A :我等ㄟ過打給你。 │ │
│ │ │B :你要去哪裡載我。 │ │
│ │ │A :等一下我要過土庫,我在打給你。│ │
│ │ │B :打我手機,0979。 │ │
│ │ │A :我在打LINE。 │ │
│ ├───────┼─────────────────┤ │
│ │①107 年2 月15│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20時07分 │ ↑ │ │
│ │ │B :00-0000000(吳家明) │ │
│ │ ├─────────────────┤ │
│ │ │B :大ㄟ喔,我忘記網路沒有阿說。 │ │
│ │ │A :再約時間。 │ │
│ │ │B :你明天再來好嗎。 │ │
│ │ │A :來土庫萊爾富哪裡。 │ │
│ │ │B :土庫萊爾富。 │ │
│ │ │A :公所哪裡 │ │
│ │ │B :我知。 │ │
│ │ │A :差不多9 點到哪,9 點到哪,9 點│ │
│ │ │ 準時到哪裡。 │ │
│ │ │B :好,大ㄟSOP甘有起價。 │ │
│ │ │A :好見面說。 │ │
│ │ │B :XO甘有起價。 │ │
│ │ │A :有。 │ │
│ │ │B :起多少。 │ │
│ │ │A :起嘸多少。 │ │
│ │ │B :起多少跟我講一下,等ㄟ帶不夠錢│ │
│ │ │ ,過年時跟你欠報歉。 │ │
│ │ │A :一罐現75 │ │
├──┼───────┼─────────────────┼───────┤
│ 9 │①107 年2 月15│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21時03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家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喂。 │ 第108 頁反面│
│ │ │A :你人咧。 │㈢基地台位置:│
│ │ │B :我在全家,我人在外面看嘸看。 │①雲林縣土庫鎮│
│ │ │A :我說萊爾富你沒看。 │ 宮北里光明路│
│ │ │B :我在全家。 │ 302 號 │
│ │ │A :我來去燒麻糬哪,你甘知,賣燒麻│ │
│ │ │ 糬。 │ │
│ │ │B :賣燒麻糬我不知。 │ │
│ │ │A :我去衛生署等你好啊。 │ │
│ │ │B :好。 │ │
├──┼───────┼─────────────────┼───────┤
│ 10 │①107 年2 月19│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7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鬥陣ㄟ,我現過喔。 │ 第143 頁反面│
│ │ │A :好啦。 │ 、第144 頁 │
│ │ │B :永年阿是叨。 │㈢基地台位置:│
│ │ │A :永年。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墾地里科虎二│
│ │②107 年2 月19│A :0000000000(邱忠慶) │ 路8 號 │
│ │日17時48分 │ ↑ │②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新吉里工專路│
│ │ ├─────────────────┤ 121 巷1 號 │
│ │ │簡訊:到了。 │ │
├──┼───────┼─────────────────┼───────┤
│ 11 │①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3時05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簡訊:在哪裡。 │ 第144 頁至第│
│ ├───────┼─────────────────┤ 145 頁 │
│ │②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㈢基地台位置:│
│ │ 日13時06分 │ ↓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西屯里大屯79│
│ │ ├─────────────────┤ -1號4 樓 │
│ │ │簡訊:在虎尾。 │②雲林縣虎尾鎮│
│ ├───────┼─────────────────┤ 西屯里大屯79│
│ │③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1號4 樓 │
│ │ 日13時31分 │ ↑ │③雲林縣二崙鄉│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崙鄉崙西村12│
│ │ ├─────────────────┤ 鄰中華路200 │
│ │ │簡訊:我現在過去,聯美二十分。 │ 號 │
│ ├───────┼─────────────────┤④雲林縣二崙鄉│
│ │④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崙鄉崙西村12│
│ │ 日13時36分 │ ↑ │ 鄰中華路200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號 │
│ │ ├─────────────────┤⑤雲林縣二崙鄉│
│ │ │簡訊:調了。 │ 崙鄉崙西村12│
│ ├───────┼─────────────────┤ 鄰中華路200 │
│ │⑤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號 │
│ │ 日13時41分 │ ↑ │⑥雲林縣二崙鄉│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崙鄉崙西村12│
│ │ ├─────────────────┤ 鄰中華路200 │
│ │ │簡訊:還是在永年。 │ 號 │
│ ├───────┼─────────────────┤⑦雲林縣二崙鄉│
│ │⑥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湳仔村179號 │
│ │ 日13時46分 │ ↑ │⑧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廉使里學府路│
│ │ ├─────────────────┤ 95號 │
│ │ │簡訊:要到那裡。 │⑨雲林縣虎尾鎮│
│ ├───────┼─────────────────┤ 廉使里學府路│
│ │⑦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95號 │
│ │ 日13時53分 │ ↑ │⑩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廉使里學府路│
│ │ ├─────────────────┤ 95號 │
│ │ │簡訊:在那裡請回。 │⑪雲林縣虎尾鎮│
│ ├───────┼─────────────────┤ 廉使里學府路│
│ │⑧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95號 │
│ │ 日13時59分 │ ↑ │⑫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廉使里學府路│
│ │ ├─────────────────┤ 95號 │
│ │ │簡訊:還要等多久。 │⑬雲林縣虎尾鎮│
│ ├───────┼─────────────────┤ 廉使里學府路│
│ │⑨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95號 │
│ │ 日14時09分 │ ↑ │⑭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廉使里學府路│
│ │ ├─────────────────┤ 95號 │
│ │ │簡訊:不等了 ,要上班。 │⑮雲林縣虎尾鎮│
│ ├───────┼─────────────────┤ 廉使里學府路│
│ │⑩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95號 │
│ │ 日14時23分 │ ↓ │⑯雲林縣虎尾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新吉里工專路│
│ │ ├─────────────────┤ 121 巷1 號 │
│ │ │簡訊:抱歉沒聽到電話聲等我會過去北│⑰雲林縣虎尾鎮│
│ │ │ 港。 │ 三合里舊部31│
│ ├───────┼─────────────────┤ -3號 │
│ │⑪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⑱雲林縣虎尾鎮│
│ │ 日14時23分 │ ↓ │ 三合里舊部31│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3號 │
│ │ ├─────────────────┤⑲雲林縣虎尾鎮│
│ │ │簡訊:人在台大。 │ 三合里舊部31│
│ ├───────┼─────────────────┤ -3號 │
│ │⑫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⑳雲林縣虎尾鎮│
│ │ 日14時23分 │ ↓ │ 三合里舊部31│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3號 │
│ │ ├─────────────────┤㉑雲林縣虎尾鎮│
│ │ │簡訊:剛才沒聽到抱歉等等我過去就好│ 三合里舊部31│
│ │ │ 。 │ -3號 │
│ ├───────┼─────────────────┤㉒雲林縣虎尾鎮│
│ │⑬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三合里舊部31│
│ │ 日15時00分 │ ↑ │ -3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㉓雲林縣虎尾鎮│
│ │ ├─────────────────┤ 三合里舊部31│
│ │ │簡訊:什麼時候,到了通知我。 │ -3號 │
│ ├───────┼─────────────────┤㉔雲林縣虎尾鎮│
│ │⑭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三合里舊部31│
│ │ 日15時00分 │ ↓ │ -3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㉕雲林縣元長鄉│
│ │ ├─────────────────┤ 卓運村客子厝│
│ │ │簡訊:好。 │ 段508 地號 │
│ ├───────┼─────────────────┤ │
│ │⑮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5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OK。 │ │
│ ├───────┼─────────────────┤ │
│ │⑯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5時28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我現在過去20分到。 │ │
│ ├───────┼─────────────────┤ │
│ │⑰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0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嗎。 │ │
│ ├───────┼─────────────────┤ │
│ │⑱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0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你現在才回我在朋友這裡處理一│ │
│ │ │ 些事情4 點半在廟後碰面。 │ │
│ ├───────┼─────────────────┤ │
│ │⑲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04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 │ │
│ ├───────┼─────────────────┤ │
│ │⑳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05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現在1608分。 │ │
│ ├───────┼─────────────────┤ │
│ │㉑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05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 │ │
│ ├───────┼─────────────────┤ │
│ │㉒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而且我會慢個15分鐘。 │ │
│ ├───────┼─────────────────┤ │
│ │㉓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抱歉我會慢15分鐘。 │ │
│ ├───────┼─────────────────┤ │
│ │㉔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4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沒,我在廟後。 │ │
│ ├───────┼─────────────────┤ │
│ │㉕107 年3 月1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6時4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來了嗎? │ │
├──┼───────┼─────────────────┼───────┤
│ 12 │①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09時08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簡訊:我10分鐘就到。 │ 第145 頁 │
│ ├───────┼─────────────────┤㈢基地台位置:│
│ │②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①雲林縣元長鄉│
│ │ 日09時09分 │ ↑ │ 鹿北村明鹿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80- 7 號 │
│ │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簡訊:好。 │ 埤腳里埤腳13│
│ ├───────┼─────────────────┤ 之4 號 │
│ │③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③雲林縣北港鎮│
│ │ 日09時38分 │ ↑ │ 新街里新德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123 號 │
│ │ ├─────────────────┤④雲林縣元長鄉│
│ │ │簡訊:太誇張那工人剛剛要領4200原本│ 下寮村16鄰東│
│ │ │ 是5700。 │ 興路345 號 │
│ ├───────┼─────────────────┤⑤雲林縣元長鄉│
│ │④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鹿北村明鹿路│
│ │ 日09時41分 │ ↑ │ 80-7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⑥雲林縣土庫鎮│
│ │ ├─────────────────┤ 宮北里中山路│
│ │ │簡訊:你是不是算錯了。 │ 246,248 號6 │
│ ├───────┼─────────────────┤ 樓 │
│ │⑤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⑦雲林縣土庫鎮│
│ │ 日09時47分 │ ↑ │ 宮北里中山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246,248 號6 │
│ │ ├─────────────────┤ 樓 │
│ │ │簡訊:依你看該怎麼辦,我看還沒開工│⑧雲林縣土庫鎮│
│ │ │ 今天就算了,叫他回去。 │ 宮北里光明路│
│ ├───────┼─────────────────┤ 302 號 │
│ │⑥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⑨雲林縣土庫鎮│
│ │ 日09時53分 │ ↑ │ 宮北里中山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246,248 號6 │
│ │ ├─────────────────┤ 樓 │
│ │ │簡訊:如何!回個意思,我才能回朋友│⑩雲林縣土庫鎮│
│ │ │ 的電話。 │ 宮北里中山路│
│ ├───────┼─────────────────┤ 246,248 號6 │
│ │⑦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樓 │
│ │ 日09時55分 │ ↓ │⑪雲林縣土庫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宮北里中山路│
│ │ ├─────────────────┤ 246,248 號6 │
│ │ │簡訊:應該沒錯吧因為剛剛才管了。 │ 樓 │
│ ├───────┼─────────────────┤⑫雲林縣土庫鎮│
│ │⑧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宮北里中山路│
│ │ 日09時57分 │ ↑ │ 246,248 號6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樓 │
│ │ ├─────────────────┤⑬雲林縣土庫鎮│
│ │ │簡訊:你不相信我嗎?朋友都在旁邊。│ 宮北里中山路│
│ ├───────┼─────────────────┤ 246,248 號6 │
│ │⑨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樓 │
│ │ 日09時59分 │ ↓ │⑭雲林縣土庫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宮北里中山路│
│ │ ├─────────────────┤ 246,248 號6 │
│ │ │簡訊:因為昨天到現在都是統一都一樣│ 樓 │
│ │ │ 的。 │ │
│ ├───────┼─────────────────┤ │
│ │⑩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09時59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沒有人領不一樣的。 │ │
│ ├───────┼─────────────────┤ │
│ │⑪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0時0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沒關係啦下次我回來在當面說。│ │
│ ├───────┼─────────────────┤ │
│ │⑫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0時0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一句話,就是我擔下來。 │ │
│ ├───────┼─────────────────┤ │
│ │⑬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0時02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下次我再和你當面說再請你吃│ │
│ │ │ 飯。 │ │
│ ├───────┼─────────────────┤ │
│ │⑭107 年3 月2 │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0時0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 … 覺得很差。 │ │
├──┼───────┼─────────────────┼───────┤
│ 13 │①107 年5月28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2時32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簡訊:還是你要到保忠78線。底下你會│ 第133 頁反面│
│ │ │ 不會比較近。 │ 至第134 頁 │
│ ├───────┼─────────────────┤㈢基地台位置:│
│ │②107 年5 月28│A :0000000000(邱忠慶) │①雲林縣北港鎮│
│ │ 日22時19分 │ ↑ │ 大同里中正/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義民路75之1 │
│ │ ├─────────────────┤ 、75之2/6 、│
│ │ │簡訊:我再5 分到,我坐遊覽車。收到│ 63之1 號 │
│ │ │ 請回。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宮北里中山路│
│ │③107 年5 月28│A :0000000000(邱忠慶) │ 246,248 號6 │
│ │ 日22時22分 │ ↓ │ 樓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③雲林縣土庫鎮│
│ │ ├─────────────────┤ 宮北里光明路│
│ │ │簡訊:OK │ 302 號 │
│ ├───────┼─────────────────┤④雲林縣虎尾鎮│
│ │④107 年5 月28│A :0000000000(邱忠慶) │ 北溪里北溪厝│
│ │ 日22時42分 │ ↓ │ 段2709地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⑤雲林縣虎尾鎮│
│ │ ├─────────────────┤ 北溪里北溪厝│
│ │ │簡訊:這條路一直走你就會看到中科工│ 段2709地號 │
│ │ │ 廠 │⑥雲林縣虎尾鎮│
│ ├───────┼─────────────────┤ 墾地里科虎二│
│ │⑤107 年5 月28│A :0000000000(邱忠慶) │ 路8 號 │
│ │ 日22時4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OK │ │
│ ├───────┼─────────────────┤ │
│ │⑥107 年5 月28│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22時50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過來了嗎? │ │
├──┼───────┼─────────────────┼───────┤
│ 14 │①107 年6 月20│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8時4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鬥陣的~在哪裡 │ 第135 頁反面│
│ │ │A :在永連啦 │㈢基地台位置:│
│ │ │B :好~半小時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三合里舊部31│
│ │②107 年6 月20│A :0000000000(邱忠慶) │ -3 號 │
│ │ 日19時20分 │ ↑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宮北里光明路│
│ │ ├─────────────────┤ 302 號 │
│ │ │簡訊:到了 │ │
├──┼───────┼─────────────────┼───────┤
│ 15 │①107 年6 月21│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7時22分 │ ↑ │ │
│ │ │B :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逗陣的~在哪裡? │ 第135 頁反面│
│ │ │A :土庫~ │㈢基地台位置:│
│ │ │B :喔~圓環還是連美。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A :永年啦。 │ 三合里舊部31│
│ │ │B :永年喔~好。 │ -3號 │
│ ├───────┼─────────────────┤②雲林縣土庫鎮│
│ │②107 年6 月21│A :0000000000(邱忠慶) │ 宮北里光明路│
│ │ 日17時41分 │ ↑ │ 302 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 │ │
├──┼───────┼─────────────────┼───────┤
│ 16 │①107 年6 月22│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3時59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背景聲) 在鎮公所這邊鬥陣的~ │ 第136頁 │
│ │ │A :嘿~ │㈢基地台位置:│
│ │ │B :在哪裡? │①雲林縣崙背鄉│
│ │ │A :你來土庫多久? │ 港尾村港尾段│
│ │ │B :15分。 │ 0000-0000 地│
│ │ │A :好。 │ 號 │
│ │ │B :圓環那邊嗎。 │②雲林縣虎尾鎮│
│ │ │A :沒有啦~永年啦。 │ 三合里舊部31│
│ │ │B :永年~大概20分。 │ -3號 │
│ │ │A :好。 │③雲林縣土庫鎮│
│ ├───────┼─────────────────┤ 宮北里光明路│
│ │②107 年6 月22│A :0000000000(邱忠慶) │ 302 號 │
│ │ 日14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 │ │
│ ├───────┼─────────────────┤ │
│ │③107 年6 月22│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4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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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①107 年6 月23│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3時4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鬥陣的~你在哪裡? │ 第137 頁 │
│ │ │A :你在哪裡。 │㈢基地台位置:│
│ │ │B :我在港仔。 │①雲林縣土庫鎮│
│ │ │A :一樣土庫這邊。 │ 宮北里中山路│
│ │ │B :差不多~元長78線底下。 │ 246,248 號6 │
│ │ │A :好~2 點10分。 │ 樓 │
│ │ │B :好。 │②雲林縣元長鄉│
│ ├───────┼─────────────────┤ 後湖村北湖段│
│ │②107 年6 月23│A :0000000000(邱忠慶) │ 784-2 地號 │
│ │ 日14時09分 │ ↑ │③雲林縣元長鄉│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長南村仁愛路│
│ │ ├─────────────────┤ 1 號 │
│ │ │簡訊:到了。 │ │
│ ├───────┼─────────────────┤ │
│ │③107 年6 月23│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14時09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 │ │
├──┼───────┼─────────────────┼───────┤
│ 18 │①107 年6 月24│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2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鬥陣~在哪裡? │ 第137 頁反面│
│ │ │A :東勢厝啊~多久? │㈢基地台位置:│
│ │ │B :15 │①雲林縣東勢鄉│
│ │ │A :好啦~ │ 同安村同安路│
│ │ │ │ 66支24號 │
├──┼───────┼─────────────────┼───────┤
│ 19 │①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16時40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鬥陣~有在東勢厝嗎。 │ 第138頁反面 │
│ │ │A :我在虎尾這邊哩。 │㈢基地台位置:│
│ │ │8 :好~20分。 │①雲林縣虎尾鎮│
│ │ │A :好。 │ 三合里舊部31│
│ ├───────┼─────────────────┤ -3號 │
│ │②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邱忠慶) │②雲林縣土庫鎮│
│ │ 日17時10分 │ ↑ │ 宮北里中山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246,248 號6 │
│ │ ├─────────────────┤ 樓 │
│ │ │簡訊:到了。 │③雲林縣土庫鎮│
│ ├───────┼─────────────────┤ 宮北里中山路│
│ │③107 年7 月8 │A :0000000000(邱忠慶) │ 246,248 號6 │
│ │ 日17時10分 │ ↑ │ 樓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到了。 │ │
├──┼───────┼─────────────────┼───────┤
│ 20 │①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08時09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 :逗陣~在哪裡。 │ 第139 頁至第│
│ │ │A :永年。 │ 140 頁 │
│ │ │B :喔~好。 │㈢基地台位置:│
│ ├───────┼─────────────────┤①雲林縣虎尾鎮│
│ │②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 三合里舊部31│
│ │ 日08時31分 │ ↑ │ -3號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②雲林縣虎尾鎮│
│ │ ├─────────────────┤ 三合里舊部31│
│ │ │簡訊:到了。 │ -3號 │
│ ├───────┼─────────────────┤③雲林縣土庫鎮│
│ │③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 宮北里中山路│
│ │ 日08時31分 │ ↑ │ 246,248 號6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樓 │
│ │ ├─────────────────┤④雲林縣土庫鎮│
│ │ │簡訊:到了。 │ 宮北里光明路│
│ ├───────┼─────────────────┤ 302 號 │
│ │④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⑤雲林縣虎尾鎮│
│ │ 日08時41分 │ ↑ │ 三合里舊部31│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3號 │
│ │ ├─────────────────┤⑥雲林縣土庫鎮│
│ │ │簡訊:到了沒。 │ 宮北里光明路│
│ ├───────┼─────────────────┤ 302 號 │
│ │⑤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⑦雲林縣虎尾鎮│
│ │ 日08時41分 │ ↑ │ 三合里舊部31│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3號 │
│ │ ├─────────────────┤⑧雲林縣虎尾鎮│
│ │ │簡訊:到了沒。 │ 三合里舊部31│
│ ├───────┼─────────────────┤ -3號 │
│ │⑥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⑨雲林縣土庫鎮│
│ │ 日08時47分 │ ↑ │ 宮北里光明路│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302 號 │
│ │ ├─────────────────┤ │
│ │ │簡訊:回一下。 │ │
│ ├───────┼─────────────────┤ │
│ │⑦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08時47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回一下。 │ │
│ ├───────┼─────────────────┤ │
│ │⑧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08時48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 │ │
│ ├───────┼─────────────────┤ │
│ │⑨107 年7 月10│A :0000000000(邱忠慶) │ │
│ │ 日08時48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友才) │ │
│ │ ├─────────────────┤ │
│ │ │簡訊: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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