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6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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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虎簡字第2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蔡創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SAMSUNG 廠牌平板壹臺、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承育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繳交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時,因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蕭舒怡(所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其老客戶有申辦新門號免費送平板電腦之活動,王承育明知其未徵得其員工蔡創宇之同意,亦無依照契約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蔡創宇之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蕭舒怡,冒用蔡創宇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2 份文書上偽簽「蔡創宇」之署名各1 枚,表示蔡創宇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之交付蕭舒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創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蕭舒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創宇本人申請本案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因此交付SAMSUNG 廠牌平板1臺(型號:Tab E 8.0 白4G)及本案門號SIM 卡1 張予王承育,遠傳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創宇本人申請上開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遂開通該等門號啟用,王承育藉此詐得遠傳電信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704 元之通信服務。

嗣經蔡創宇接獲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繳費帳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創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承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創宇、證人蕭舒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6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調偵卷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服務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由本人或有權代理人親自簽署,即表示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服務之意思。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上開文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冒簽「蔡創宇」之署名,進而提出申請,自屬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SIM 卡為有體物,具有財產上價值。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出具上開不實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信以為真,誤信告訴人確有透過通訊行申辦該等門號之意,而交付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臺、本案門號SIM卡1 張,被告並因此獲取通信費用等值之通信服務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2 份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至公訴事實就被告詐得電信服務之行為雖未敘明,且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上開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審判中即已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訴字卷第116 頁),被告表示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取電信通話服務及平板電腦、SIM 卡,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偽造印文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

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電信服務,詐得上開財物及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追償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 萬2,357 元,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 萬元),經被告自陳在案(訴字卷第116 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6 月12日調解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調偵卷第2 頁、虎簡卷第29頁);

又遠傳電信目前尚未針對上開通訊費用強制執行,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函1 紙在卷可參(虎簡卷第33頁);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育有2 名子女,尚須扶養兒子與祖母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5 頁、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蔡創宇」署名2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偽造之上開2 份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獲取與通信費用等值之本案門號通信服務利益為1 萬3,704 元(計算式:70+565.53+998 +2,173 +9,897.81=1 萬3,704.3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函暨所附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4G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參(虎簡卷第33頁至第65頁),上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則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

其餘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之3,704 元,及SAMSUNG 廠牌平板1 臺、本案門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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