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雷文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雷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雷文智意圖為自己
- 三、案經蔡政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雷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雷文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行為,均係
- ㈢、核被告雷文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㈤、被告雷文光前後4次施用毒品行為、3次竊盜行為,其犯意
- ㈥、被告雷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
- ㈦、被告雷文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在未經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雷文光前經觀察、
- ㈨、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光
雷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第1827號、第2078號、107 年度偵字第641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雷文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事 實
一、雷文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雷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雷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蔡宥成等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政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雷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雷文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雷文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雷文光、雷文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983 卷第172 頁、訴271 卷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6 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雷文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雷文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雷文光就附表一編號1、2、4之行為,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雷文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雷文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雷文光前後4 次施用毒品行為、3 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雷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雷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分別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雷文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835 卷第1 頁背面、警716 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雷文光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 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雷文光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雷文光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雷文光、雷文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分配之角色及竊得財物之金額不同;
②被告雷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雷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271 卷第138 頁);
③被告雷文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被告雷文光、雷文智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雷文光業已返還所竊得之物,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意見;
④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雷文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雷文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4)與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雷文光就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之300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蔡宥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參(見訴271 卷第149 頁),據被告雷文光供稱自己花用殆盡,雷文智沒有花到等語(見訴271 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雷文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雷文光就附表二編號2、3所竊得之300 元、1,100 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之螺絲墊片50個(雷文光)、28個(雷文智)(見警293 卷第8 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案之針筒2 支(警495 卷第16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文光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①施用時間、②地│施用方式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備註 │
│ │點、③採尿時間、│ │ │告刑 │ │
│ │④驗尿結果 │ │ │ │ │
├──┼────────┼──────┼─────────┼──────┼────┤
│ 1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與│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雷文光施用第│即107 年│
│ │ 107 年6 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一級毒品,累│度毒偵字│
│ │ 下午3 時許 │混合後置於玻│ UU/2018/00000000│犯,處有期徒│第1826號│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璃球內用火燒│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刑柒月。 │、第1827│
│ │ 瓦村瓦47號│烤後吸食其煙│ 告(檢體編號:K0│ │號起訴書│
│ │ 之1 住處內 │霧之方式,同│ 55號)1 份(警83│ │犯罪事實│
│ │③採尿時間: │時施用海洛因│ 5 號卷第6 頁)。│ │一、㈠ │
│ │ 107 年6 月28日│、甲基安非他│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上午7 時25分許│命1 次。 │ 警835 號卷第8 頁│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 │
│ │ 陽性反應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 │ (代號:K055號)│ │ │
│ │ │ │ (警835 號卷第9 │ │ │
│ │ │ │ 頁)。 │ │ │
│ │ │ │㈣被告雷文光於警詢│ │ │
│ │ │ │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 之供述(警835 號│ │ │
│ │ │ │ 卷第1 頁及背面、│ │ │
│ │ │ │ 本院983 號卷第16│ │ │
│ │ │ │ 9 頁至第173 頁)│ │ │
│ │ │ │ 。 │ │ │
├──┼────────┼──────┼─────────┼──────┼────┤
│ 2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與│㈠自願搜索同意書(│雷文光施用第│即107 年│
│ │ 107 年7 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 警293 號卷第5 頁│一級毒品,累│度毒偵字│
│ │ 下午2 時33分採│混合後置於玻│ )。 │犯,處有期徒│第1826號│
│ │ 尿時起回溯72小│璃球內用火燒│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刑捌月。 │、第1827│
│ │ 時內之某時 │烤後吸食其煙│ 公司報告編號7730│ │號起訴書│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霧之方式,同│ 0044號濫用藥物尿│ │犯罪事實│
│ │ 瓦村瓦47號│時施用海洛因│ 液檢驗報告(原樣│ │一、㈡ │
│ │ 之1 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 編號:OD00000000│ │ │
│ │③採尿時間: │命1 次。 │ 號)1 份(警293 │ │ │
│ │ 107 年7 月21日│ │ 號卷第10頁)。 │ │ │
│ │ 下午2時33分許 │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陽性反應 │ │ 檢體編號:OD1070│ │ │
│ │ │ │ 7281號影本1 紙(│ │ │
│ │ │ │ 警293 號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 │ │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代號:OD1070│ │ │
│ │ │ │ 7281)(警293 號│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警293 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警293 卷第6 頁│ │ │
│ │ │ │ 至第8頁)。 │ │ │
│ │ │ │㈦被告雷文光於警詢│ │ │
│ │ │ │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 之供述(警293 號│ │ │
│ │ │ │ 卷第1 頁至第2 頁│ │ │
│ │ │ │ 背面、本院983 號│ │ │
│ │ │ │ 卷第169 頁至第17│ │ │
│ │ │ │ 3 頁)。 │ │ │
│ │ │ │ │ │ │
├──┼────────┼──────┼─────────┼──────┼────┤
│ 3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置│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雷文光施用第│即107 年│
│ │ 107 年8 月24日│於玻璃球內用│ 限公司報告編號│一級毒品,累│度毒偵字│
│ │ 中午12時許 │火燒烤後吸食│ 00000000號濫用│犯,處有期徒│第2078號│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其煙霧之方式│ 藥物尿液檢驗報│刑柒月。 │起訴書犯│
│ │ 瓦村瓦47號│,施用海洛因│ 告(原樣編號:│ │罪事實 │
│ │ 之1 住處內 │1 次。 │ OE00000000號)│ │ │
│ │③採尿時間: │ │ 1 份(警716 號│ │ │
│ │ 107 年8 月27日│ │ 卷第3 頁)。 │ │ │
│ │ 下午5 時50分許│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螺分局委託檢驗│ │ │
│ │ 陽性反應 │ │ 尿液代號與真實│ │ │
│ │ │ │ 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 │ (代號:OE1070│ │ │
│ │ │ │ 8031號)(警71│ │ │
│ │ │ │ 6 號卷第4 頁)│ │ │
│ │ │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代號:│ │ │
│ │ │ │ OE00000000號)│ │ │
│ │ │ │ (警716 號卷第│ │ │
│ │ │ │ 5 頁)。 │ │ │
│ │ │ │㈣、自動接受採集尿│ │ │
│ │ │ │ 液送檢驗同意書│ │ │
│ │ │ │ (警716 號卷第│ │ │
│ │ │ │ 6 頁)。 │ │ │
│ │ │ │㈤、被告雷文光於警│ │ │
│ │ │ │ 詢及本院準備程│ │ │
│ │ │ │ 序時之供述(警│ │ │
│ │ │ │ 716 號卷第1 頁│ │ │
│ │ │ │ 至第2 頁、本院│ │ │
│ │ │ │ 1052號卷第128 │ │ │
│ │ │ │ 頁)。 │ │ │
├──┼────────┼──────┼─────────┼──────┼────┤
│ 4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與│㈠勘察採證同意書(│雷文光施用第│即108 年│
│ │ 107 年12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 警495 號卷第20頁│一級毒品,累│度毒偵字│
│ │ 晚上8 時許(起│混合後置於玻│ )。 │犯,處有期徒│第8 號起│
│ │ 訴書誤載,逕予│璃球內用火燒│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刑捌月。 │訴書犯罪│
│ │ 更正) │烤後吸食其煙│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事實一、│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霧之方式,同│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㈣ │
│ │ 瓦村瓦47號│時施用海洛因│ 照認證單(代號:│ │ │
│ │ 之1 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 Z000000000號)(│ │ │
│ │③採尿時間: │命1 次。 │ 警495 號卷第21頁│ │ │
│ │ 107 年12月11日│ │ )。 │ │ │
│ │ 晚上6 時30分許│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錄表(警495 號卷│ │ │
│ │ 陽性反應 │ │ 第23頁)。 │ │ │
│ │ │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報告編號8109│ │ │
│ │ │ │ 0144號濫用藥物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原樣│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號)1 份(毒偵第│ │ │
│ │ │ │ 8 號卷第91頁)。│ │ │
│ │ │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495 卷第12頁至第│ │ │
│ │ │ │ 16頁)。 │ │ │
│ │ │ │㈥被告雷文光於警詢│ │ │
│ │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時之供述(警│ │ │
│ │ │ │ 495 號卷第3 頁至│ │ │
│ │ │ │ 第5頁、毒偵第8號│ │ │
│ │ │ │ 卷第41頁、第42頁│ │ │
│ │ │ │ 、第94頁、第95頁│ │ │
│ │ │ │ 、訴271 卷第118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被告雷文光、雷文智竊盜部分
┌──┬───┬────┬────────┬────────┬──────────┬─────┐
│編號│被告 │被害人即│①時間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備註 │
│ │ │管領人 │②地點 │ │沒收) │ │
│ │ │ │③行為方式 │ │ │ │
│ │ │ │④竊得財物 │ │ │ │
├──┼───┼────┼────────┼────────┼──────────┼─────┤
│ 1 │雷文光│蔡宥成 │①107 年7 月29日│㈠被害人蔡宥成於│【雷文光】共同犯竊盜│即107 年度│
│ │雷文智│ │ 上午11時15分許│ 警詢時之指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6410│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西│ 警487 號卷第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08 年│
│ │ │ │ 榮村中山路福德│ 頁、第7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15│
│ │ │ │ 巷6 號「福德宮│㈡監視器畫面翻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號、第15│
│ │ │ │ 」 │ 照片4 張(警48│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01號起訴書│
│ │ │ │③雷文光於前揭時│ 7 號卷第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罪事實一│
│ │ │ │ 間騎乘車號000-│ 第9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㈠ │
│ │ │ │ 547 號重型機車│㈢被告雷文智於警│額。 │ │
│ │ │ │ 搭載雷文智前往│ 詢、偵查中之供│【雷文智】共同犯竊盜│ │
│ │ │ │ 上開地點,由雷│ 述(警487 號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文智在外把風,│ 第2 頁、第3 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雷文光入內以釣│ 偵第6410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魚線綁住黏貼雙│ 81頁、第82頁)│。 │ │
│ │ │ │ 面膠之塑膠板作│㈣被告雷文光於警│ │ │
│ │ │ │ 為竊盜工具,垂│ 詢、偵查中之供│ │ │
│ │ │ │ 入功德箱內黏取│ 述(警487 號卷│ │ │
│ │ │ │ 香油錢得手後,│ 第4 頁、第5 頁│ │ │
│ │ │ │ 二人隨即騎乘上│ 、毒偵第8 號卷│ │ │
│ │ │ │ 開機車離去。 │ 第93頁至第95頁│ │ │
│ │ │ │④3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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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雷文光│黃文陶 │①107 年10月26日│㈠被害人黃文陶於│雷文光犯竊盜罪,累犯│即107 年度│
│ │ │ │ 上午11時53分許│ 警詢時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字第6410│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橋│ 警467 號卷第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08 年│
│ │ │ │ 頭村橋頭12號「│ 頁至第8 頁)。│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15│
│ │ │ │ 聖濟宮」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 │00號、第15│
│ │ │ │③雷文光於前揭時│ 西分局扣押筆錄│ │01號起訴書│
│ │ │ │ 間騎乘車號000-│ 暨扣押物品目錄│ │犯罪事實一│
│ │ │ │ 547 號重型機車│ 表1 份(警467 │ │、㈡ │
│ │ │ │ 前往上開地點,│ 號卷第9 頁至第│ │ │
│ │ │ │ 以黏貼雙面膠並│ 13頁)。 │ │ │
│ │ │ │ 折成長條狀之塑│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膠軟墊板作為竊│ (警467 號卷第│ │ │
│ │ │ │ 盜工具,伸入功│ 15頁)。 │ │ │
│ │ │ │ 德箱內黏取香油│㈣現場暨監視器畫│ │ │
│ │ │ │ 錢得手後,隨即│ 面翻拍照片8 張│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 (警467 號卷第│ │ │
│ │ │ │ 去。 │ 17頁至第20頁)│ │ │
│ │ │ │④300 元(經警發│㈤被告雷文光於警│ │ │
│ │ │ │ 還黃文陶)。 │ 詢、偵查中之供│ │ │
│ │ │ │ │ 述(警467 號卷│ │ │
│ │ │ │ │ 第2 頁至第4 頁│ │ │
│ │ │ │ │ 、毒偵第8 號卷│ │ │
│ │ │ │ │ 第93頁至第9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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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文光│蔡政勳 │①107 年11月10日│㈠告訴人蔡政勳於│雷文光犯竊盜罪,累犯│即107 年度│
│ │ │ │ 上午10時4 分許│ 警詢時之指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偵字第6410│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三│ 警357 號卷第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08 年│
│ │ │ │ 盛村鎮南街168 │ 頁、第2 頁)。│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15│
│ │ │ │ 號旁「福德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 │00號、第15│
│ │ │ │③雷文光於前揭時│ 西分局搜索扣押│ │01號起訴書│
│ │ │ │ 間騎乘車號000-│ 筆錄暨扣押物品│ │犯罪事實一│
│ │ │ │ 547 號重型機車│ 目錄表1 份(警│ │、㈢ │
│ │ │ │ 前往上開地點,│ 357 號卷第7 頁│ │ │
│ │ │ │ 以釣魚線綁住黏│ 至第11頁)。 │ │ │
│ │ │ │ 貼雙面膠之厚紙│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板作為竊盜工具│ (警357 號卷第│ │ │
│ │ │ │ ,垂入功德箱內│ 14頁)。 │ │ │
│ │ │ │ 黏取香油錢得手│㈣扣案紙鈔暨監視│ │ │
│ │ │ │ 欲離去時,旋為│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據報到場之員警│ 7 張(警357 號│ │ │
│ │ │ │ 攔下而查獲。 │ 卷第28頁至第31│ │ │
│ │ │ │④1,100 元(經警│ 頁)。 │ │ │
│ │ │ │發還蔡政勳)。 │㈤被告雷文光於警│ │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 │ │
│ │ │ │ │ 述(警357 號卷│ │ │
│ │ │ │ │ 第3 頁至第6 頁│ │ │
│ │ │ │ │ 、偵第7331號卷│ │ │
│ │ │ │ │ 第8 頁及背面、│ │ │
│ │ │ │ │ 毒偵第8 號卷第│ │ │
│ │ │ │ │ 93頁至第9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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