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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3788號、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7號、第6068號、第6170號、第638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新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意廖欽勇無償拿取,而轉讓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欽勇。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時,廖欽勇在場並到案說明,經廖欽勇指證其施用之毒品係王新謀所提供,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新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770號卷㈠〈下稱警770 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下稱偵5117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9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廖欽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117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欽勇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本件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且因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所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個月(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 次、對象為1 人之犯罪情節,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現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獨居,嚴重弱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並基於前揭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法規競合關係,擇一法律論科,其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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