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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清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8 年2 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清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8 月7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64、65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6 至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
惟查,此部分除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於警詢時,員警僅詢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未再深究,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108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用玻璃球燒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既然願意面對錯誤,更無刻意推諉卸責之必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雖施用毒品屬病態犯罪,惟考量被告因前案與社會隔離一段時間,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知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及參酌被告本次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獨居、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無業、靠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其吸毒是因為身體患多疾,曾住院5 年而倚靠吸毒藉以減緩疼痛之犯罪動機,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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