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8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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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基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警方攔檢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當無違誤。

二、查被告陳基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4 頁反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警卷第5 頁)、於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警卷第6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基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員警本係因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顯然尚未達有確切證據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程度,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5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107 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

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板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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