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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第172 號、第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英漢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之住處(下稱後安村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調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晚上7 時許,在後安村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27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1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 、9 時許,在後安村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39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後安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號旁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獲其攜帶之包包內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英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289 號卷第10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3353號卷第2 至4 頁;
毒偵474 號卷第23頁正、反面;
毒偵108 號卷第27至28頁;
毒偵172 號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289 號卷第100 至101 、110 、115 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E00000000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見警3353號卷第5 至7 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KH/2018/ C0000000 號)(見毒偵108 號卷第3 至5 頁);
事實欄一、㈢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2 張(見警122 號卷第6 至13、16、23至25頁;
毒偵172 號卷第31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憑(見毒偵172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9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289 號卷第71至93頁)。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5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289 號卷第71至93頁),堪認素行不佳;
其甫於105 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289 號卷第80頁),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
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餘元,之前與母親及兒子同住(見本院289 號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122 號卷第2 頁;
毒偵172 號卷第9 頁正、反面;
本院289 號卷第101 、113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為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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