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295,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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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6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昇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昇輝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9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昇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均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2 案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3203、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07 卷】第3 頁;

雲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08 卷】第2 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下稱【毒偵1612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下稱【毒偵462 卷】第51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院360 卷】第69頁、第76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院295 卷】第81頁、第99頁、第106 頁,另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612卷第30至第32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108 卷第2-1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次)。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前後各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 次),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雖施用毒品屬病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狀況,然考量本次更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狀,足見被告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於107 年8 月1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及其友人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7 個等物,並於執行搜索時見被告及其友人於廁所內將上開扣案物丟棄,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丟棄之行為,然依搜索現場在場之陳香伶、陳采荷之供述(見警787 卷第15、21頁),且被告是以現行犯之身分解送至雲林地檢署,是員警依他案之扣案物、在場之人之陳述得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故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施用毒品,尚未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警員於108 年2 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5月6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8562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295 卷第63頁、警108 卷第1 頁反面) ,員警當下僅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次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相較於單純施用第一、二及情狀不同,顯見毒癮非輕;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部分,因尚有假釋殘刑須執行而無法完成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1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356 號卷第6 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已婚有1 個剛退伍之小孩、家裡養豬,收入由父親給付薪水、暨其自陳父親罹患肝癌,目前為第三期,還有一名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太太在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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