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0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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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1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內,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前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朴014)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 朴014 )1 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則為被告首次施用海洛因,其犯行應不具特別惡性,且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故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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