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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孟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1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孟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報告編號OZ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7 、9 、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是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方偵辦,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毒品後,方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警卷第2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是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警卷第3 頁),惟人體代謝海洛因之時間僅有72小時,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所周知,而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隔4 天餘,且稽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的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35084ng/mL、2708ng/mL ,顯見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距離為警採尿之時點甚為接近,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並非其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時間,無以認定被告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等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是在工地上班,1 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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