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二、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
- 三、於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四、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周家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查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年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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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4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在其雲林縣○○鄉○○村○○0 ○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家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01 、841 、1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應遵守、履行事項,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
同署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卷第28頁、第41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 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卷第3 至5 頁;
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卷第3 至5 頁、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3至5 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被告各次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 次,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檢察官針對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再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能珍惜遠離毒品之契機,無異是浪費了珍貴的司法資源,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起訴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4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可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已難從輕量刑,另參酌被告本次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同事居住於宿舍,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 元等一切情狀,針對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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