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1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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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1783號、第1791號、第22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1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第343 號及97年度易字第333 號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約1 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45巷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因另案經警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路28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分裝吸管1 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文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陳文華107 年6 月30日採證同意書各1 紙(警80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陳文華107 年8 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警84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8 月1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042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7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被告陳文華107 年10月26日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346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111 號卷第8 頁、第9頁、毒偵170 號卷第3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分裝吸管1 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8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108 年1 月23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警111 號卷第6 頁至第6-1 頁、第10頁至第14頁)可資佐證。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香菸1 支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42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15號鑑驗書1 紙(毒偵170 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6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於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其母親有心臟之疾病待其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經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1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毒品分裝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㈠所示分別施│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用第一、二級│月。                                │
│  │毒品犯行    │                                    │
├─┼──────┼──────────────────┤
│2 │犯罪事實一、│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㈡所示同時施│陸月。                              │
│  │用第一、二級│                                    │
│  │毒品犯行    │                                    │
├─┼──────┼──────────────────┤
│3 │犯罪事實一、│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㈢所示同時施│陸月。                              │
│  │用第一、二級│                                    │
│  │毒品犯行    │                                    │
├─┼──────┼──────────────────┤
│4 │犯罪事實一、│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㈣所示同時施│陸月。                              │
│  │用第一、二級│                                    │
│  │毒品犯行    │                                    │
├─┼──────┼──────────────────┤
│5 │犯罪事實一、│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㈤所示同時施│陸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  │用第一、二級│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分裝吸管壹支│
│  │毒品犯行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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