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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總計捌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海洛因菸蒂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貳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昱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 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鎮村000 號其友人之住處,以電子磅秤將海洛因秤足施用量後,復以鏟管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捲起後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前開友人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劉昱辰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警方經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友人住處房間內當場扣得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總計8.41公克,含包裝袋3 只)、海洛因菸蒂1 支、鏟管2 支及電子秤1 臺等物。
警方再得劉昱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毒偵卷第59頁),扣案之菸蒂1 支、碎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4.9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白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2.91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1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毒偵卷第67頁、第7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前案之執行結果仍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為竊盜通緝犯,被告要求警方陪同前往其居所收拾行李時,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相關證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6 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犯行,亦有前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情狀,尚難認員警先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是其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搜索扣案,復坦承施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施用時間雖與其後偵查中所稱者不同,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往往不易記憶精確,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在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內,仍足認有主動坦認犯行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法體認毒品對自己身體之危害,行為殊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 包、海洛因菸蒂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被告所有之鏟管2 支、電子秤1 臺,為供犯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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