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31,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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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8 日均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07 年3 月11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3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許,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完畢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4 日,被告在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3 月2 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9月8 日均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 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等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4 月2 日)、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2日)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

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第二級毒品罪2 次。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酌予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之5 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已成年,家中有媽媽,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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